本文作者: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贾虹律师
近期的一个行业会议上,很多会员企业反映:公司已完成商标注册,且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在全国较为知名,有的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这些商标中的文字,不断被各地同行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常常引起混淆;会员企业对此很苦恼,问询如何维权?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早已存在。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不当时,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践中,为更全面、更有效的维护合法权益,通常会视情况一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进行维权。
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多以下面几点判断:①企业名称使用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②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或近似;③企业名称被突出使用,构成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依据;④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或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成当竞争,一般情况下会考量:①在先商标(此处指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下同)于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前,即已在注册地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被当地企业接触和知悉;②其他企业主观上有攀附在先商标之商誉的意图;③其他企业的使用行为和方式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淆、公众误认等。
参考案例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3)
一审法院判令:
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及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就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情回顾:
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案外人授权取得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组合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上述三个“宝岛“商标的注册类别分别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授权期限分别为2010-2014、2010-2013、2010-2020期间。
晶华宝岛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公证发现湖北宝岛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时,在网页上使用“宝岛眼镜”等字样;于2012年6月28日公证发现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其店铺使用“湖北宝岛眼镜(连锁)”、“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湖北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
湖北宝岛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机关为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营业范围为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等,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为湖北宝岛公司的分公司。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针对发生在被许可期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宝岛”注册商标的侵害
【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以及验光配镜服务;与三个“宝岛”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相同,均属于眼镜行服务。
【构成突出使用】“宝岛”为三个“宝岛”商标的显著部分。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对企业字号“宝岛”使用不规范,简写和明显缩小地域范围“湖北”二字,从而达到突出“宝岛”字样的目的,使“宝岛”二字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依据。
【文字相同或近似】“宝岛”二字不仅与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相同,而且与另外两个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岛”相比,其发音及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区别,故构成近似。
【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湖北宝岛公司,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宝岛”,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三个“宝岛”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湖北宝岛公司的成立时间。
1997年至2005年期间,《长江日报》、《长江周末》、《长江日报(市场周刊)》、《长江日报(下午版)》、《长江日报(文学周刊)》、《武汉晚报》和《武汉晨报》等武汉地区的报纸上,连续刊登包含“宝岛眼镜”字样、“宝岛”图文组合图标的宣传广告。
湖北宝岛公司于2007年设立时,三个“宝岛”注册商标在湖北武汉地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湖北宝岛公司同在武汉、同样从事眼镜销售及验光配镜服务,应知晓在武汉本地眼镜业中已具一定知名度的“宝岛”注册商标。
湖北宝岛公司在明知“宝岛”注册商标在武汉已具知名度时,仍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和使用,且同样经营眼镜生产、加工等服务,与“宝岛”注册商标核定的眼镜行服务范围相同,主观上具有攀附上述商标、混淆服务来源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维权依据(现行)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列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此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7月3日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二条亦明确“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作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但取得该商标持有人许可的除外。”也预示着,今后企业名称的审核将趋严。
上述信息,希望对你有帮助。